枣民四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民四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负责人:王金山,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孟艳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企管科科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俊琦,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运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作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艳丽、石俊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铁运处多次从山水公司购买海参等海产品,货款均已结清。2011年3月4日,山水公司开具总值为29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铁运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被告抵扣及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的购销合同、货物的送货单、收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结算单、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山水公司诉请的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原告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水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适用的是独任审判,而判决书载明的是合议庭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且已向税务部门交纳了4万余元的销项税,若双方之间未发生购销业务,上诉人不可能冒着触犯刑法的风险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次,在2007-2010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的购销业务关系中,从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无送货单、入库单等书面凭证,但双方依然结清了货款。同时,在(2012)菏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中多位证人亦证明铁运处从上诉人处多次购买海产品用于节日走访。因此,根据传统习惯来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亦是真实的;最后,铁运处原负责人刘昭正的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说明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便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和相应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刘昭正的说明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铁运处的原处长刘昭正于2012年3月5日出具“说明”,内容为:“2011年春节前,铁运处因节日走访之便,从烟台山水海产品公司购买了部分海产品,大概在20--30万元之间(以发票为准),当时已开具发票,但货款未付。特此说明”。另查明,铁运处是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设立的内设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刘昭正在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期间任该处处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山水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尚在泰安监狱服刑的铁运处原处长刘昭正进行调查,刘昭正陈述与驾驶员渠怀河于2011年春节前至上诉人济南办事处预定了海参等海产品并将货物交给办公室主任马军用于铁运处春节走访。该批货物的总货款约为20余万,但单价和数量记不清,该货款尚未支付给山水公司。刘昭正亦承认原审卷中其出具的“说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山水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内容与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说明”相吻合,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刘昭正陈述并非事实,从上诉人处拉取货物的行为是刘昭正的个人行为,与铁运处无关,且其陈述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同,因此,上诉人与铁运处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向上诉人给付本案所涉货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诉称原审庭审为独任审判,而判决书署名合议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山水公司应当对其与铁运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山水公司主张刘昭正的证言和发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刘昭正任铁运处处长期间,刘昭正证实其与渠怀河至山水公司订购海产品用于铁运处春节走访,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以未见到货物和发票为由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刘昭正的上述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铁运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山水公司与铁运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山水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向铁运处履行了交货义务。铁运处作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向山水公司给付29648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货款296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上诉人烟台山水海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均由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