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汤池温泉公司诉周四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周四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池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艳。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周四伢。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诉被告周四伢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池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周四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诉称:被告周四伢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自愿要求我公司将社会保险支付其本人,由被告周四伢自行办理社会保险,且我公司已将该费用发放至其工作中,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周四伢养老保险。同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四伢以自身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属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离职,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的范围,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应为被告周四伢补缴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周四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院裁决的事实。证据3,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周四伢的离职原因和被告陈红英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请事假。证据4,辞职申请书。证明被告周四伢因个人原因而辞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补贴已发放到工资中,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证据6,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四伢要求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将社保发放到其工资中。被告周四伢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温泉部小食坊厨师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17日被告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裁决书,内容为: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被告周四伢补缴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周四伢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周四伢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3,工资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周四伢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证据4,制服押金票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员工交收表、离职审批表。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荣誉证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四伢对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对被告周四伢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四伢对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将社保补助金发放到工资中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证据6,“承诺书”是被告周四伢所写的,但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对被告周四伢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5,“劳动合同书”有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周四伢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合同书”中写明约定每月工资构成包括社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承诺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四伢提交的证据3,“工资单”是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每月发给被告周四伢的工资,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四伢于2009年9月25日到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工作,从事温泉部小食坊厨师工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周四伢在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未给被告周四伢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四伢向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离岗,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同意被告周四伢离职申请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周四伢于2013年7月17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62号“裁决书”,其内容为: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被告周四伢补缴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向被告周四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不应补缴被告周四伢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周四伢于2009年9月25日到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由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未给被告周四伢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周四伢于2013年5月25日单方提出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没有向被告周四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应为被告周四伢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周四伢缴纳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四伢辩称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四伢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月×4个月)9600元(时间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四伢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四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四、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周四伢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