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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陈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斌,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超芬,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应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玉凤,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王晓勇,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9.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应争、王晓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王其斌的申请,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王其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其斌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应争、王晓勇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其斌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与被告陈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该借款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超芬对被告王其斌的该笔债务应负有共��偿还的义务。同理,被告陈应争的配偶陈玉凤也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其斌、共同债务人陈超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1.62元(此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其斌、共同债务人陈超芬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80元整;1.判令被告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对第一项诉请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其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应争、王晓勇为王其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同约定向被告王其斌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王其斌、陈应争、王晓勇成立联保小组,每一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自愿为被告王其斌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证明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王其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数额及具体计算方式;5.结婚证,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王其斌与陈超芬、陈应争与陈玉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6.委托代理合同,7.进账单,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80元。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其斌、陈应争、王晓勇向原告提出《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并出具《担保声明书》。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其斌、陈应争、王晓勇(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3月1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王其斌的申请,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王其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其斌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应争、王晓勇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王其斌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息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42,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计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另查,被告王其斌与被告陈超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争与被告陈玉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其斌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其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6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斌与被告陈超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其斌的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超芬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其斌、陈超芬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应争、王晓勇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玉凤系被告陈应争的配偶,原��要求被告陈玉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陈玉凤、王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斌、陈超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其斌、陈超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80元。三、被告陈应争、王晓勇对被告王其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王晓勇共同负担。被告王其斌、陈超芬、陈应争、王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陈健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