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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少有见面,由此被告经常编造我与他人有染的谎言,用粗言秽语侮辱我人格,致使我精神长期遭受折磨。为了挽救家庭,我无耐回河源工作,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死性不改,仍对我不信任,经常对我进行侮辱及恐吓,从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在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个小孩余某甲,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在不同地方务工,但双方一直互有往来及联系。自2013年8月份起,双方一齐在河源市市区共同生活。婚续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作调和工作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属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在婚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仍一直有往来及联系,现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依法不能认定已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显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