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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世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亚九,绰号:“小郭”),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白沙镇榄根村委会缸瓦窑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容家卫、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购毒人员龙大健使用13877950948号手机拨打被告人郭某所使用13117799579号手机联系购买交易价为3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东方明珠楼下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郭某到达约定地点,收取购毒人员龙大健300元后将毒品冰毒1.1克交给龙大健,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作案联系用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龙大健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1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收据、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及本案有特情引诱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