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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柳青与被告覃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59号原告韦某。被告覃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甘培凤(系被告母亲),1970年11月6日生。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并恋爱,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覃韦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四个月时,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宜州市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复印件(已核对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2)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列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应该在被告受到车祸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这样有利于被告的康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并恋爱,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韦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尚未恢复健康。因被告不到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照顾,夫妻感情将会有所改善。被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尚未康复,但如能积极治疗,被告身体仍有康复可能,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称经常受被告殴打以及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