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继革、郭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蔡昌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继革,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郭红英,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魏继革、郭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魏继革、郭红英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继革、郭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商银眉微贷个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9168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4383.64元及利息。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83.6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3377.01元,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47760.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魏继革、郭红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魏继革(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第4款约定:若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郭红英作为魏继革配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支付本息至2012年5月17日,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34383.64元,利息13377.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此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二被告结婚证、放款凭证、借款支取凭证、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就其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息和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红英作为借款人魏继革的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同时又与魏继革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故其作为魏继革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继革、郭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83.6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3377.01元,2013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以47760.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继革、郭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1元由被告魏继革、郭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