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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邵莹莹与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莹莹,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12号原告邵莹莹。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渊渊。委托代理人陈维宏。原告邵莹莹与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莹莹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渊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莹莹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至苏州名硕电脑公司工作,于2007年3月以内部转调方式转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休产假。2013年年初,被告决定将笔记本研发、生产业务转至苏州和重庆,原告所在EAteam部门在搬迁之列。原告当时尚在哺乳期,不适合至外地工作,未随同搬迁。随着搬迁的推进,原告所在的工作区域被收回。原告直接主管曾敏茹提出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待原告处理完毕相关事宜后,曾敏茹又称人事部门不同意给予经济补偿。后被告欲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和工作岗位,但提供的上海昌硕手机厂工作岗位在内容、环境、班次上均不适合原告,原告未予同意。后在被告再三诱导、电话骚扰下,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配合被告办完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被告提出而协商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830元(人民币,下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470元。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在苏州的关联企业工作,后转调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年初,被告因业务规划调整,将四个制造厂相关业务转至苏州和重庆的关联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的所属员工优先转调到该些关联企业。原告因家庭因素,不愿随迁转调。被告遂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依原告专业、能力和个人意愿,为其安排相应的岗位。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其主管曾敏茹提出辞职,于2013年9月10日填写《离职审批表》,注明因家庭因素而自愿离职,并于同月13日办完离职签核手续。双方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提出而解除,不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至被告在苏州的关联企业工作,于2007年3月转调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2009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硬件研发部门EA工程师岗位工作,被告可根据经营状况和原告的绩效及能力表现,调整原告的部门、职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自2013年年初起,被告进行业务规划调整,陆续将原告所在部门等的产品业务及机器设备转至苏州和重庆的关联企业。被告曾就转移至苏州工作,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成。2013年8月20日前后,原告所在部门基本搬迁完毕,被告协调内部相关部门,为原告另行提供RD射频部门岗位,原告未予同意。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其主管曾敏茹发送电子邮件,载有“考虑到我目前还在哺乳期,工厂的环境实在不适合我,且公司之前承诺根据我的情况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实际上并未兑现,因此我无法接受这样的处理方式,所以我只能选择向您请辞,烦请您安排人员与我交接”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离职审批书》上签字,在离职原因栏之“其他原因”栏上填写“其它”二字,并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离职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4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2013年8月23日、29日和30日的电子邮件、离职审批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提供《离职审批书》原件一份,其上离职原因栏之“个人因素”栏下“家庭因素”栏上打有“√”,离职原因栏之“其他原因”栏上写有“其它”二字。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名、“其它”二字认可,称该证据由其签字后,扫描给被告在台北的总部,其未在“家庭因素”栏上打“√”,并提供《离职审批书》影印件(其上“家庭因素”栏未打“√”)。被告对该影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关于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原告虽称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主管曾敏茹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9月10日填写了《离职审批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其二,关于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被告称原告因家庭因素而主动辞职,并提供《离职审批书》加以证明。双方对《离职审批书》离职原因栏之“个人因素”栏下“家庭因素”栏上“√”为谁所打意见不一。经审查,《离职审批书》离职原因栏之“个人因素”栏与“其他原因”栏呈并列关系,在填写“其他原因”栏后似不必再填写“个人因素”栏下的相关选项。再结合原告持有的《离职审批书》影印件上“个人因素”栏下“家庭因素”栏上并未打“√”,原告对该影印件来源的解释不违常理,故仅依《离职审批书》尚不能认定原告系因家庭因素而辞职。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理由应以该电子邮件内容来确定。该邮件载有“考虑到我目前还在哺乳期,工厂的环境实在不适合我,且公司之前承诺根据我的情况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实际上并未兑现,因此我无法接受这样的处理方式,所以我只能选择向您请辞”等。经审核,上述邮件载明的解除理由,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相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47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莹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