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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宋义成与程志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成,程志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宋义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涛,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杨昂,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程志忠,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宋义成与被告程志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杨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义成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了佛峨山庄的建房工程,并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工人在工地干活,开工时,被告承诺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80元一天,加班6小时则工资加80元。原告在工地上了一个多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后却并未按时发放工资给工人,并以没有钱为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后来在苏稽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才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的工资1120元未付。但此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志忠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冯某某向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佛峨山庄承包了餐厅建设工程,随后被告程志忠从冯某某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业务,此后,程志忠雇请原告到该建设工地干活,并承诺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每天80元,如加班6小时则工资加80元。2012年9月,该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佛峨山庄向冯某某结清了包括劳务在内全部的建设工程款,但被告程志忠却未及时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及该工地其他工人多次向被告索取报酬均无结果,直到2013年2月9日,被告程志忠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1120元,但此后,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报酬至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后,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忠作为工程劳务承包者,负有及时向其雇请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013年2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不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已经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还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报酬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报酬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义成人民币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程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