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甲等与吴己、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丁,吴戊,吴己,褚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法定代理人吴甲,系原告吴乙之父。原告吴丁。原告吴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己。被告褚某某。原告吴甲、吴乙、吴丁、吴戊与被告吴己、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甲(即原告吴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吴丁、原告吴戊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耘,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吴丁、吴戊诉称,原告吴甲、吴丁及被告吴己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己与被告褚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乙系原告吴甲之女,原告吴戊系原告吴丁之女。2003年,为让原告吴甲、吴丁及被告吴己的父母能够安享晚年,原告吴甲、吴丁共同出资给父母购买房屋,于2003年9月13日购得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村××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四原告名下。系争房屋取得后,父母即入住。自2005年起,因父母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有人随时照顾,经原告吴甲、吴丁及被告吴己三姐弟商议,由被告吴己负责父母生活起居,由原告吴甲、吴丁支付给被告吴己护理费用,于是被告吴己于2005年开始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起,被告褚某某也一同入住。2011年5月31日母亲去世,2013年8月22日父亲也相继离世。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无理由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遂于2013年9月28日提出要求二被告办理,但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村××号×××室房屋。被告褚某某辩称,被告吴己的父母原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于2003年垫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后才入住,后其父母将原有住房出售,该售房款及父母的遗产现在并不清楚在哪里。当初吴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照顾父母是全家商议的结果,此后其夫妻二人照顾父母八年。而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原先也不知情,是后来才知道的。后来父亲的神智已经不清了,故对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原告吴丁与被告吴己系姐弟关系,原告吴乙系原告吴甲之女,原告吴戊系原告吴丁之女。被告吴己与被告褚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吴庚(已故)系原告吴甲、原告吴丁及被告吴己之父亲。1995年,吴庚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街路一处房屋,并于购买后居住在内。2003年9月,四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于2003年9月13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吴甲、原告吴丁与被告吴己的父母居住。吴庚于居住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后,将原房屋于2004年出售。2005年,被告吴己因需照顾父母,搬入××村××号×××室房屋与父母同住,此后褚某某也搬入该房屋内,与被告吴己一起照顾其父母二人。原告吴甲、原告吴丁与被告吴己的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2013年12月30日,被告褚某某出具《承诺书》,表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出××村××号×××室房屋。另查明,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吴己及褚某某居住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褚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于2003年购买系争房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褚某某虽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己及褚某某原为照顾老人,经许可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而被告吴己、褚某某仍占有并使用系争房屋,显然妨害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己、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