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齐海与贺井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海,贺井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两家子镇河西村民委*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井新,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两家子镇小大洼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海与被上诉人贺井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齐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海,被上诉人贺井新及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9日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齐海于2009年四、五月间建房,原告齐海与被告贺井新达成协议,由被告贺井新提供型材为原告齐海加工门窗。被告贺井新所加工的塑钢窗六扇、铝合金窗三扇、罗普斯金材质门一扇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贺井新对不合格门窗进行更换,并赔偿原告齐海经济损失。贺井新辩称:被告贺井新为原告齐海加工门窗后,原告齐海已交付部分价款,被告贺井新根据原告齐海要求,已对部分窗户进行修理,原告齐海已就剩余价款出具书面欠据,证明被告贺井新所加工门窗经维修已合格,故不同意原告齐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齐海于2009年四、五月份建房,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贺井新提供型材为原告齐海照样加工门窗,原、被告共同对门窗尺寸及价格制作明细表内容为:1、塑钢窗6扇,高1970毫米、宽2800毫米,每平方米价格175元,价款5792元。2、铝合金窗3扇,高1970毫米、宽2800毫米、每平方米价格115元,价款1903元。3、罗普斯金门一个(对扇开),高2740毫米,宽1300毫米,每平方米价格700元,价款2493元。4、配房塑钢窗2扇,高1530毫米,宽1560毫米,每平方米价格175元,价款835元。5、室内铝合金窗4扇,其中2扇高1980毫米,宽2170毫米。另2扇,高2380毫米,宽2170毫米,每平方米价格115元,价款2185元。6、泡沫胶100元。上列门窗总价款13308元。2009年9月末,被告贺井新在原告齐海家交付门窗并全部安装完毕。原告齐海于被告贺井新全部交付门窗前后共二次给付价款4900元。2010年4月,因原告齐海对窗户质量提出异议,被告贺井新二次对窗扇及玻璃更换,2010年4月15日,原告齐海向被告贺井新出具欠款8408元书面欠据一份,被告贺井新向原告齐海出具内容为“有质量问题给修理更换”的保修单一份。原、被告争议的门窗为位于原告齐海家房屋南侧6扇塑钢窗及1扇对开罗普斯金材质进户门,塑钢窗为拉扇结构,每扇塑钢窗有2个拉扇,共含12个拉扇。经本院及铁岭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实际丈量,被告贺井新所加工的塑钢窗(正房南侧)实际尺寸为:高1926至1976毫米,宽2760毫米,罗普斯金门高2740毫米,宽1768毫米,塑钢窗拉扇高132毫米、宽69毫米。原、被告因剩余价款给付问题已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权利义务。原告齐海以被告贺井新所加工的门窗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齐海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贺井新所制作的门窗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齐海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铁岭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铁质检司法鉴定所[2013]质检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关于对齐海所申请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书解释说明函答疑一份,鉴定结论为:1、塑钢窗规格尺寸比原始订做尺寸小,允许偏差不符合标准要求。2、罗普斯金门左右两侧装饰花纹不对称。3、塑钢窗扇和窗框装配间隙大,关闭不严密,不符合标准要求。4、塑钢窗内腔增强型钢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解释说明函答疑内容为:罗普斯金门所订做的尺寸,国家标准没有详细说明,应根据双方协商制作,但该门装饰品不对称,花纹相差20mm。塑钢窗订做尺寸偏小、塑钢窗内部增强型钢过薄、窗扇和窗框之间的间隙过大,该塑钢窗质量不符合JG/T140-2005《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标准。去现场所拍摄的所有图片均已收录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没有遗漏。齐海所提出的图片应该是图片10-图片12。另窗扇和窗框之间的间隙过大就可以证明冬天寒冷、春季风大进土、夏、秋季进蚊虫。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齐海建房,原、被告间达成协议,由被告贺井新提供型材为原告齐海照样加工门窗,原告齐海支付价款,原、被告间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形成合同关系时,仅对门窗尺寸、价格进行书面约定,而未对质量进行明确约定,在交付定作物时又未有明确验收过程,故发生争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纠纷。被告贺井新所制作的门窗经司法鉴定,存在下列问题:1、塑钢窗规格尺寸比原始订做尺寸小,允许偏差不符合标准要求。2、罗普斯金门左右两侧装饰花纹不对称。3、塑钢窗扇和窗框装配间隙大,关闭不严密,不符合标准要求。4、塑钢窗内腔增强型钢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鉴于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时,对被告贺井新使用的塑钢材料达成一致意见,即照样订做,原、被告已对定作物交付完毕,原告齐海已对门窗实际使用,原、被告应共同分担原告齐海住房南侧6扇塑钢门窗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现被告贺井新已2次对定作窗扇进行维修,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维修、更换责任,原告齐海可以找门窗加工户对争议窗户进行重做,被告贺井新承担费用,不合格窗户归原告齐海所有。为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应判令由原告齐海另行经其他业户对质量不合格的塑钢门窗拉扇重新制作,由被告贺井新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数额应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铝合金门窗价格,结合被告贺井新制作的不合格塑钢窗拉扇总面积计算,确定为1912.68元{175元/平方米×(0.69×1.32)×12=1912.68元},被告贺井新所制作的罗普斯金门花纹不对称不影响门的实际使用,且原告齐海已对该门实际使用已达三年,被告贺井新对此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井新赔偿原告齐海经济损失191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井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100元由原告齐海负担5000元,被告贺井新负担5100元。齐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塑钢窗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重新制作,原审判决给予赔偿19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损失数额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贺井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塑钢窗扇,被上诉人已更换过一次,仍不符合约定标准,原审根据当事人协商的铝合金门窗价格,结合不合格塑钢窗拉扇总面积计算,确定损失数额赔偿上诉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贵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