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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席民令、孙静与国网安徽省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席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席民令,孙静,席从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连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席民令,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静,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席从永,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民令、孙静、一审被告席从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连义、黄若汉,被上诉人席民令、孙静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一审被告席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席民令、孙静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孙静在家给电动车充电,席民令、孙静之子席家凯(3岁半)不慎触摸到电线。由于家中线路漏电保护器安装错误,丧失了应有的保护作用,导致席民令、孙静之子触电死亡。后席民令、孙静多次与供电公司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供电公司、席从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455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席从永负担。供电公司一审辩称:依据有关规定,漏电保护器的产权属于用电户,不属于供电公司,席民令、孙静家的线路绕过漏电保护器直接入户,不是供电公司的行为。另外席民令、孙静之子仅三岁多,席民令、孙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小孩触电死亡,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席从永一审辩称:其在抄表班工作,不在维修班,在抄表的过程中,没有发现席民令、孙静家的漏电保护器毁坏,席民令、孙静也没有告知。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席民令、孙静系夫妻关系,席家凯系席民令、孙静之子。2013年6月20日,孙静在自家院内给电动车充电,席家凯(3岁半)不慎触摸到电线,触电死亡。席民令、孙静的电表在院外电线杆表箱内,表箱离地面约3米,内有五个电表,每个电表下方对应有1个漏电保护器,电线从电线杆下来进入表箱接入电表,有4个电表电线出来后通过下方的漏电保护器,进入用电户。席民令、孙静的电表电线出来后没有通过电表下方的漏电保护器,直接进入席民令、孙静家中。另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其它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0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用电管理办法》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定期检查各级漏电保护器。本案中,席民令、孙静的电表在供电公司配置的表箱内,电线从电表出来后没有通过漏电保护器直接进入席民令、孙静家中。供电公司疏于管理维护,未尽到安全检查、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存在电力运行监管失职行为。席家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席民令、孙静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席民令、孙静及供电公司对席家凯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较大过错,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席从永作为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席家凯的死亡给席民令、孙静带来心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伤害,故席民令、孙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席民令、孙静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因席家凯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7161×20=143220元;丧葬费为45209÷2=22604.5元,两项计165824.5元,供电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5824.5÷2=82912.2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2912.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赔偿席民令、孙静人民币112912.25元;二、驳回席民令、孙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席民令、孙静负担384元,供电公司负担380元。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疏于管理维护,导致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存在电力运行监管失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亦不符。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害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造成触电事故是席民令、孙静擅自私拉乱接造成的。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席民令、孙静的诉讼请求。席民令、孙静辩称:用电设备都是供电公司下属的电工负责,漏电保护器没起作用是由于供电公司常年失修造成的。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各级用电保护器每月要停电检查停跳一次,但供电公司未尽到检查职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席从永述称:漏电保护器电线未经过漏电保护器,是他们找人接的,不是席从永接的。供电公司、席民令、孙静、席从永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供电公司对席民令、孙静之子席家凯触电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应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应定期检查各级漏电保护器。席民令、孙静家的电表及漏电保护器安装在供电公司控制的电表箱内,供电公司有管理、检查、维护职责。席民令、孙静家的电线从电表出来后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直接进入席民令、孙静家,供电公司没有及时检查发现,致使席民令、孙静之子触摸电线时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触电死亡,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供电公司以电表以下漏电保护器产权属用电户,其不是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只有检查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