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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2月20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文豪世苑2幢1层620号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同时根据该条第2项第(1)点的约定“买受人有权退房……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全款62988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96056.7元(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逾期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1032.75元(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逾期支付双倍违约金。原告华安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2、收据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缴纳了契税;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泰发建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以及案涉房屋房产权及土地证尚未办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将相关资料交办证机关,权证尚未办理不是被告原因。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权证未办下来对原告并无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办证的权限不在被告,被告已将资料交办证机构,被告不能控制办证机构出证的时间。4.逾期办证支付双倍违约金无法律依据。5.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泰发建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泰发公司预售许可证,证明泰发公司售房资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CH-01-06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文豪世苑2幢1层620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29880元整。其中,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29880元整。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移交了案涉房屋,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取得案涉房屋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商品房交付后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即构成违约。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故合同约定的被告协助原告办证截止时间应为2009年8月26日,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方,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了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当属违约。故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抗辩,因原告对案涉房屋主要用于出租,尽管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该项利益并不直接影响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兼顾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减为30328.7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双倍违约金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违约金30328.72元;二、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案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文豪世苑2幢1层62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前述权属证书;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11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