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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家明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加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夏加明。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凯。委托代理人:徐文银。原告夏加明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承建的庆华煤化工达达木图乡苏拉宫项目工地供应轻质隔墙板,共计拖欠货款2631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之前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我们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由于甲方没有给我们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夏加明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轻质隔墙板。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庆华集团苏拉宫1号、2号宿舍楼工程中,共欠轻质隔墙材料款26315元(贰万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对此款项,双方无争议。”现该款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新疆苏拉宫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631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以甲方未付款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加明货款263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