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代华邦与陈友合、王春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邦,陈友合,王春秀,代春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代华邦,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合,男,生于1958年8月22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文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秀,女,生于1962年3月27日,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被告代春帮(又名代元),男,生于1965年1月26日,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上列原、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陈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成、被告王春秀、代春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华邦诉称,被告陈友合承揽为被告王春秀建住房,在施工过程中,陈友合雇请原告为其吊板,代春帮受陈友合委托安排原告为陈友合吊板,原告在此期间从楼上摔下,故要求三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68.13元,其中医疗费35530.93元(已扣减代春帮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286.25元、护理费5643.1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鉴定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5.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友合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王春秀与陈友合之间是委托关系;3、王春秀与代春帮之间是承揽关系;4、代春帮与原告自己是雇佣关系。故陈友合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秀辩称,原告在吊板过程中受伤属实,同意被告陈友合的答辩意见。被告代春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王春秀欲新建住房,其姐夫翁成友(男,生于1955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与经常从事小型建筑的被告陈友合商定,由王春秀租用陈友合的搅拌机、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租金为1000元,陈友合帮王春秀找建筑工人,王春秀按大工100元,小工80元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王春秀负责记工,所有建筑材料由王春秀自行负责。王春秀同意该意见后即于2012年2月开工建设,翁成友现场组织施工。2012年3月4日,工程建设至安装第二层空心板时,翁成友电话告知陈友合,请陈友合帮其找吊板的师傅,陈友合接电话后即电话将王春秀工地需吊板的情况告知了从事吊板业务的被告代春帮,代春帮即安排其儿子代东、原告等四人到王春秀工地吊板。原告接代春帮电话后,即与代东等驾驶吊车、携带工具到王春秀建房工地吊板。原告及另一吊板工人在墙上接板、放板、拨板,代东操作吊车,另一工人在地面挂板,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从二楼墙上摔到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代春帮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2年3月26日要求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6225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脊柱骨科,继续治疗其损伤,住院8天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4125.93元。2013年11月7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1、代华邦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因外伤致L3.4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3、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8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代华邦与被告代春帮系同胞兄弟,两兄弟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吊车,专门从事吊板等业务,但没有相关资质。原告是在给王春秀工地吊装第二层空心板时发生的事故,第一层也是其吊装的。吊装报酬按空心板数量以每块空心板7元计算。事故发生后,代春帮结清了吊装报酬670元,代春帮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父亲代加荣(生于1929年11月20日,系南漳县××××村村民)、母亲曾广英(生于1933年9月11日,系南漳县××××村民)共有六个子女赡养,原告是其中之一;原告夫妇的女儿代某(生于2000年10月20日,学生,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其夫妇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南漳县××××村村委会证明,代加荣、曾广英、代某的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代华邦主张被告陈友合承揽王春秀的建房工程,与被告王春秀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友合应翁成友要求电话联系代春帮,是受翁成友(王春秀)之委托,故原告主张其与陈友合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要求陈友合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他人按照代春帮的电话安排为王春秀吊装空心板,结合双方的约定和普遍的交易习惯,原告及其他人与王春秀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代春帮是受陈友合委托,要求代春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因代华邦、代春帮等没有吊装板的相关资质,故被告王春秀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酌定王春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友合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一定时间的治疗和康复,原告准确知道自己的损害程度的时间应该是收到鉴定意见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原告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误工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的期限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案情酌定为4000元。综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25904.23元,其中医疗费40390.93元(16225元+24125.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误工费5643元(22886÷365×90)、护理费5643元(22886÷365×90)、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6295.3元[代加荣1430.75元(5723×5×30%÷6),曾广英1430.75元(5723×5×30%÷6),代某3433.8元(5723×4×30%÷2)]、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代华邦赔偿各项损失25181元(125904.23×2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春秀负担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