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3月6日出生。被告:汪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媛,女,1977年5月1日出生,系被告姐姐。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自第一天起双方就矛盾不断,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身体与心灵均受到严重的伤害,人流术后身体不佳一直接受治疗,现在仍未痊愈。双方的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3、被告归还婚前向原告所借的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医疗费4793.83元、一个月工资2800元,共计27593.83元。被告汪某辩称:1、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子女,原告应退还被告父母赠送的金花戒一枚、金手链一条及聘金20000元;2、被告婚前确曾向原告拿过6000元,但用于双方蜜月旅行,并非借款,事后原告父亲认可该款作为给被告的结婚服装费;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793.83元系被告支付,且被告另外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2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自结婚共同生活起即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芜湖市妇幼保健院行人流术。术后因出血原告在芜湖市妇幼保健院等医院治疗,至今未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曾于婚前向其借款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本院结合当地婚俗对被告辩称予以采纳。原告称与被告婚后生理上遭受痛苦、精神上遭受虐待,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医药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相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发现怀孕,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引发妇科疾病至今未愈,期间独自去就医治疗,独自承担生理与心理的痛苦,虽然被告亦曾支付部分医药费用,但显然未达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以示补偿。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向原告支付的聘礼20000元、赠送的花戒一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应该返还聘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徐某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