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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昌义与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义,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昌义,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380898。委托代理人曹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307110564。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杨家坪西郊三村44幢附7号8-2号。法定代表人梁正贵。李昌义诉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曹建,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重庆市巴南区名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并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8427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278元,一年的利息7977元,共计92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需要查证核实,在结算时没有公司指定的人员参与,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以重庆市巴南区名芳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重庆巴南区名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租金的50%,竣工后一次性付清。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之后共进行四次租金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费等共计8427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即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利息损失为6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及双方的结算表,以及双方的电话录音记录等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昌义欠款84278元及利息6573元,共计90851元。如果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