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叶辉与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辉,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叶辉。委托代理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原告叶辉与被告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的委托代理人狄东良、被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钱实际是被告前夫所借,不应当由被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红霞向原告叶辉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叶辉伍万圆整到2013年底还清2012.9.19借款人张红霞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洑家大队齐家边乔西40号”。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称借款是其前夫向原告所借,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被告在受到前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称借条是受他人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叶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