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立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彝族,生于1964年9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燕、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边乡大树村张某乙家饮酒后,驾驶云EN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黄瓜园方向行驶。20时许,该车行驶至江边小学外黄江公路路段处时,被元谋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照片、前科查询结果表、查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各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跃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