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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龙秀与吴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秀,吴利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徐龙秀,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吴利翔,原告徐龙秀为与被告吴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龙秀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龙秀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二、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利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利翔向原告徐龙秀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利翔又向原告徐龙秀借款40000元。被告就以上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利翔分两次向原告徐龙秀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利翔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龙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其余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吴利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