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舫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涛、人民陪审员林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仕昕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并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7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结婚八年,生活在一起只有两年。被告陈某甲在外打工赚的钱也不给我和小孩生活费。而且我们一直处理打闹之中,2013年正月我也被他打回娘家,2013年4月,经法庭调解,男方的态度仍没有改变,我们也一直分居生活。所以我与被告陈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并抚养小孩陈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双方各一半。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不属实,我们结婚时间长,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小孩应当在父母双在的情况下才能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看在结婚9年和小孩的份上不要去离婚。综合原告徐某某的诉称和被告陈某甲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二、若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自理。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丰城市隍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徐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某甲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1份,经被告陈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丰城市隍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04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陈某乙,,但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变淡,故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陈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现洋4个和银手镯1个;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变淡。但原、被告结婚九年有余,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而夫妻吵闹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的事情,若双方加强信任和及时沟通,相互改正自身缺点,彼此多些宽容和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徐某某主张原、被告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既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应给予小孩健康成长的环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舫逊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仕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