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程浩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豪,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程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月17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沙豪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苏FLD2**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师范桥北侧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X96**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015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苏FLD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师范桥北侧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X96**摩托车(后乘坐张某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和乘坐人张某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2013年1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行经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6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程某右股骨下段骨折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2、程某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3、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500元;二次手术期间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7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某梅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在本起事故中受到轻微伤,对其损失不要求赔偿。另查明,案外人任某系苏FLD2**轿车的车主,任某将苏FLD2**轿车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苏FLD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所有免责条款均向投保人任某履行了说明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的释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28104.1元,原告提供门诊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2、二次手术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4、营养费1440元(120天*12元/天)。5、误工费27200元,原告提供南通市雅利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利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及雅利发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雅利发公司上班,原告自发生事故后该公司未发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6、护理费17525.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梅和其父母两人护理,出院之后和二次手术期间由张某梅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原告提供南通百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制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梅于2012年10月至12月在百友制衣的工资表及百友制衣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张某梅的误工损失为3460元/月。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张某梅的护理标准。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82天(含二次手术期间)。7、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8、鉴定费17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意见如下:1、医药费不持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进口钢板的费用。2、二次手术费不持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不持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4、营养标准按10元/天,天数不持异议。5、保险公司对误工损失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并提供保险公司与原告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其在福建福马咪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工资是通过银行方式予以发放。现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在银行的明细记录,故认可误工标准60元/天。6、护理期限不持异议,标准按60元/天计算。7、交通费认可2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庭审中,原告程某陈述其于2011年3月至雅利发公司工作(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4月至雅利发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现金予以发放,无需签字。本庭向原告询问其为什么二次庭审对上班时间陈述不一时,原告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为了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职权向雅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调查,曾某向本院反映,原告自2009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公司负责海门、如东、通州三个区域的业务销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公司每年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后的工资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予以发放基本工资和奖金。现原告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保险补贴400元加奖金。公司发放的工资均是以现金发放,均没有工资表,现出具给程某的工资表是为了证明程某的工资情况。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雅利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在乙方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捌佰元整,试用期过后另议。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使用的股骨(胫骨)髓内钉系进口产品,金额为15302元,其费用的50%为合理范畴。其余医疗费12802.1元系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0453.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定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医疗项目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二次手术费6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为288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为12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为12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雅利发公司证明中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陈述2011年3月,曾某陈述2009年4月)、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告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曾某陈述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工资(劳动合同上的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曾某陈述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均与雅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予采信。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对谈话内容持有异议,但原告庭后提供的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咪咪虾条)由雅利发公司代理的证明与原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系福建福马咪咪业务代表能相互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在银行的明细单,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本院照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1800元/月*8月)。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张某梅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及其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均按7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2天人次(含二次手术期间、16天*2人+90天*1人+30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0640元(152元/天*70元/天)。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174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453.1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781.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3.1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844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两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537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34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8441.1元,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某承担损失的70%计12908.77元,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8248.77元,为了减少诉累,对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的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内共赔偿原告程某48248.77元。二、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18000元,由原告程某返还给被告张某。综合一至二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程某30248.77元、被告张某18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199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3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9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