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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陈某学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学,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学(绰号:乌鸡、三哥),男,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良(绰号:小眼),男,汉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造烘,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富(绰号:颠长、包长、长、四哥、疔疮),男,汉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奇(绰号:老爸、哥爸),男,汉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陈某学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学、陈某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学、陈某良及其各自辩护人王本生、陈造烘、原审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上午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中学门前,洋浦太平居委会沙塘居民组(村)青年羊某志(已判刑)、陈某贵与新都居委会青年符某强因琐事产生矛盾。当晚21时许,符某强与被害人羊启长在新都区一网吧内找到羊某志、陈某贵。羊某志、陈某贵因害怕被打遂到网吧二楼告知在此上网的同村青年陈某良、陈某学等人。陈某学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带刀前来。当晚23时许,陈某良、陈某学、羊某志、陈某贵等人从网吧出来见符某强在门前便持木棍追打。符某强逃离。陈某良、陈某学、羊某志、陈某贵等人骑车往沙塘居民组方向行驶,途中与携带两把钩刀前来的陈某富、陈某奇等会合。上述人员经共谋后当即决定寻找羊启长、符某强等人与之斗殴。被告人陈某良等数人后在洋浦新都区腾洋路槟榔庙路段与驾驶摩托车搭载符某强的羊启长相遇。陈某良和陈某富各持一把钩刀,陈某奇和陈某学等人持木棍、石块将骑摩托车的羊启长和符某强截住。羊启长见状驾车调头欲逃离现场。陈某良持刀上前欲追砍羊启长、符某强,陈某富、陈某奇、陈某学则伙同他人向羊启长、符某强投掷木棍、石块。羊启长在驾驶摩托车调头逃跑时摔倒。羊启长倒地并受伤,符某强躲进路边树林。陈某良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羊启长右颌部裂创伴右颌骨骨折及下颌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另查明:陈某良1990年11月3日生。陈某富1993年4月17日生。陈某奇1991年12月5日生。陈某学1991年9月28日生。2012年5月12日案发当日,陈某学、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已满18周岁。2012年11月22日,陈某学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4日,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某���、陈某奇、陈某学、陈某富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70000元,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良、陈某学、陈某富、陈某奇明知聚众斗殴会破坏社会秩序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仍相互纠集,分别持刀、木棍、石块攻击羊启长等人,并致羊启长轻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陈某学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良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学电话纠集陈某富、陈某奇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并持石块等物攻击羊启��等人;被告人陈某富在他人纠集下带刀前往并持刀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石块等物攻击对方;被告人陈某奇应他人邀约带刀前往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石块等物攻击对方,上述四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无地位、作用的明显区别,因此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其他同案犯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良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学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某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某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学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羊某志等所起的作用相当,但原判对其量刑却与陈��富、陈某奇、羊某志相差悬殊;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综上,原判未按法定程序对其量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本案中认定上诉人陈某学打电话邀人携刀前来打架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上诉人陈某学称没有看到同案人陈某良持刀冲上去砍人的供述应该是事实。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学构成投案自首;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上诉人一方直接致伤,而系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调头摔倒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和情节。原审被告人陈某良不服,提出��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以此对其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良持刀往上冲欲砍被害人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陈某良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上诉人陈某良投案自首错误,对上诉人陈某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陈某良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学、陈某良分别向本院提交一份《认罪书》,陈某学承认其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陈某良承认当时其拿着刀准备冲上去打被害人一方。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良、陈某学、原审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良、陈某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对上诉人陈某良、陈某学的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上午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中学门前,洋浦太平居委会沙塘居民组(村)青年羊某志(已判刑)、陈某贵与新都居委会青年符某强因琐事产生矛盾。当晚21时许,符某强与被害人羊启长在新都区一网吧内找到羊某志、陈某贵。羊某志、陈某贵因害怕被打遂到网吧二楼告知在此上网的同村青年陈某良、陈某学等人。陈某学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带刀前来,陈某贵则打电话召集陈某等人前来。当晚23时许,陈某良、陈某学、羊某志、陈某贵等人从网吧出来见符某强在门前便持木棍追打,符某强逃离。陈某良、陈某学、羊某志、陈某贵等人骑车往沙塘居民组方向行驶,在洋浦新都区腾洋路槟榔庙路段与携带两把钩刀前来的陈某富、陈某奇及陈某等人会合。上述人员经共谋后当即决定寻找羊启长、符某强等人与之斗殴。此时被害人羊启长驾驶摩托车搭载符某强恰好行驶至此路段,陈某良和陈某富各持一把钩刀,陈某奇和陈某学等人持木棍、石块将骑摩托车的羊启长和符某强截住。羊启长见状驾车调头欲逃离现场。陈某良持刀上前欲追砍羊启长、符某强,陈某富、陈某奇、陈某学则伙同他人向羊启长、符某强投掷木棍、石块。羊启长在驾驶摩托车调头逃跑时摔倒。羊启长倒地并受伤,符某强躲进路边树林。陈某良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羊启长右面部裂创伴右颌骨骨折及下颌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陈某良1990年11月3日生。陈某富1993年4月17日生。陈某奇1991年12月5日生。陈某学1991年9月28日生。2012年5月12日案发当日,陈某学、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已满18周岁。2012年11月22日,陈某学到公安��关投案。同年12月24日,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羊某志、陈某良、陈某奇、陈某学、陈某富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上述被告人及家属向被害人及家属真诚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及家属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以上人员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羊启长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l2日22时许,其和符某强一起去新都市场后面的网吧。符某强说早上在学校和别人发生了矛盾,这人现在网吧上网,要去找他们化解事情,然后其和符某强来到网吧。符某强找到那两个人后就叫那两人出来说话。那两人没出来反而上了网吧的二楼。符某强叫其离开网吧。当日23时许,符某强打电话给其称那几个人要打他,叫其来新都。其来到新都高杆灯那里遇见符某强。随后其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载符某强从��都安置区沿腾洋路往洋浦方向行驶。途中有五、六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和棍子拦住其等的去路,旁边还停放几辆摩托车。其调头往新都方向跑,这时后面就有五、六个人围过来,有拿刀的,有拿棍子的。对方用石头、棍子扔过来。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2日唐某魁报案称在洋浦嘉洋路槟榔村庙堂对面被一伙青年砍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羊启长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羊某志因本案之犯罪事实已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4)《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证实陈某良于1990年11月3日生。陈某富1993年4月17日生。陈某奇1991年12月5日生。陈某学1991年9月28日生。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龄。(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2日,陈某学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4日,陈某良、陈某富、陈某奇到公安机关投案。(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家属向被害人及家属真诚道歉并赔偿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及家属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以上人员从轻处理。3.证人证言(1)符某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贵、羊某志等十多个人拿木棍过来追打其,其往新都小学方向跑。之后其和羊启长开电动车往新都路口方向开去。刚出新都路口,三个人拿刀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追其。其等人开车往关口方向跑。到槟榔村庙堂对面的公路上时,看到大概二十几个人在公路上。其等人调头往回跑,那些人用木棍扔其。车撞在公路边的水泥块连人带车摔倒了。其往公路边的树林里跑,羊启长没有跑出来。(2��唐某魁的证言。证实其和唐高科一起骑车回新都,路过庙堂对面的公路时,听说羊启长被人砍伤躺在路边树林里。走进树林看到羊启长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陈某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离开网吧的时候,乌鸡(即陈某学)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出去网吧后在路边捡了木棍,看见符某强站在网吧外面的马路上,拿棍子冲过去要打符某强,符某强跑掉了。……当时一把刀是“猪肠”(即陈某良)拿着,一把是“老爸”(即陈某奇)拿着。……看到他们过来就用棍子和石头扔他们,“猪肠”跑过去。之后那辆摩托车摔倒了。(4)陈某崇的证言。证实其等人一起下机出网吧看见两个人,陈某贵说其中一个就是来网吧要打他的人。其等人从网吧旁边的地上捡了木棍去追那个人。那个人跑掉了。刚到槟榔村庙堂旁边的路上就看见对方三辆电动车过来,对方见其这一方人数众多,其中后面两辆车调头跑了。陈某良等人骑辆摩托车就去追但没有追上。对方第一辆摩托车跑到庙堂对面公路。陈某奇和大平拿棍子朝那辆摩托车扔,陈某学拿钩刀朝对方扔过去,陈某良也拿着钩刀跑过去。对方摩托车倒下了,驾驶摩托车的人在地上没有起来。(5)陈某忠的证言。证实自己外号“乖乖”、“蟑螂”。陈某贵叫起等人下楼帮忙。在网吧外面路边每人拿根棍子,对方就跑了。在新都去关口的马路上,碰见陈某奇(老爸)、陈某等人带着两把刀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对方三辆车,大约六、七个人在马路上。对方见其这一方人多就跑了。但还剩一辆车从其等人对面马路上骑过来。陈某学(乌鸡)、陈某平(青蛙)、陈某良、陈某奇(老爸)、陈某崇(巴二)、陈某贤(井眼)、陈某(的平)、羊某志、陈某贵都���马路中间走。陈某良拿着钩刀跑在最前面,到了马路中间的隔离带那里。其等人中有一部分人向骑摩托车的人扔石头、木棍。对方摩托车倒了。坐摩托车的人往树林里跑了。(6)陈某平的证言。证实自己外号“青蛙”,陈某奇外号哥八(谐音哥爸),陈某富外号四哥、疔疮。案发当天其和陈某去上网途中遇见陈某奇、陈某富,他们叫其一起往新都方向走,在路口碰见了羊某志(外号阿三)、陈某贵(外号双头、小装),陈某良,陈某学(外号乌鸡),陈某忠(外号乖乖),陈某崇(外号巴二)。陈某良叫陈某富拿一把刀给他,陈某良和陈某富每人拿一把刀,大概过了几分钟看到新都人骑车过来了,陈某平等人就从路边捡了石头扔对方。其中一辆车被棍子砸中倒在路边。(7)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陈某贵的电话说被别人追打,要其过去帮忙。其和陈某平(青��)一起骑电动车过去,路上遇见陈某奇(哥爸)、陈某富(长)。当时陈某富手里拿两把刀。…在现场的人都用石头砸对方,砸到对方的车子。(8)陈某成(陈某贤)的证言。证实自己外号进眼(谐音井眼)。案发当晚和陈某良、陈某学、陈某忠、陈某崇等人在新都一网吧二楼上网。羊某志和陈某贵上楼说新都人要打他们。陈某贵打电话叫人送刀过来。网吧门口附近有一堆柴在那里,陈某成等人从那里拿3、4厘米粗、1米长的木棍。刀是陈某富和沙地村的哥八(即陈某奇)拿过来的。其等人看到新都的人骑车过来了,就从路边捡石头朝新都人扔。新都人调头跑,其等人在后面追。打架的时候陈某良、陈某富拿刀。4.(浦)公(检验意见)字(20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浦)公司鉴(活检)字(201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羊启长右面部裂创伴右颌骨骨折及下颌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腾洋路槟榔村路段。发案现场位于腾洋路槟榔村路段的南侧路道边上,该处前方约20米处向右路边处为槟榔庙,该路段南侧约20米处为槟榔村。中心现场位于该段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边上,道路地面为沥青路面,道边至路缘石上可见大量点片状血痕。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陈某崇、陈某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崇、陈某忠分别辨认出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有陈某良、陈某奇、陈某学。(2)陈某平、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平、陈某分别辨认出陈某富参与打架。(3)羊某志、陈某崇、陈某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羊某志、陈某崇、陈某忠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腾洋路中断槟榔村���对面马路。7.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1)羊某志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上21时许,其和陈某贵在洋浦新都市场后面的网吧上网时,新都符宅村的符某强和另外一个人进网吧叫其和陈某贵到外面谈话。因为符某强当天上午在洋浦中学门口处被其同学误打了,其怕他是来寻仇,就没敢出去。其和陈某贵到网吧二楼。和符某强一起的那个人准备把其等人拉出网吧,被网吧的老板拦开了。后来其和陈某贵在网吧二楼碰见了沙塘村的“乌鸡”(即陈某学)、“大头”、“布亮”、陈某良、“蟑螂”、“巴二”(即陈某崇)、“多平”在网吧上网,其和陈某贵告诉他们新都的人要打其。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他们一起出网吧,有人打电话叫人准备帮其等人打架。其等人在网吧外路边捡了木棍追符某强。符某强跑了。其等人骑车上了新都去关口的新马路,走到进村的小路上���见有人骑着两辆车带了两把刀过来。其等人一起到新都去关口的路上准备去找符某强等人。刚上马路就看见对方来了三台车约六个人。其等人上去追他们,其中两台摩托车顺老关口那里的路跑了,另外一台摩托车还在新都去关口的马路上。其等人中有一辆摩托车是“乌龟”、“颠长”、“毕浓”在开,他们去追剩下的那台摩托车。他们超过这台摩托车,到前面掉头从另外一侧的马路骑下来。其等人跑到对面另外一侧马路上,等着那个摩托车过来。那台摩托车上面有两个人,其中坐在后面的是符某强。其等人见摩托车过来就用棍子和石头扔他们,“颠长”从侧面跑上去用刀砍,摩托车摔倒后向左前方滑行了一段,其等人看见骑车的人受伤了就跑了。(2)陈某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其和陈某学、陈某贤、陈某崇、陈某成、陈某忠等人在新都一网吧二楼上网���同村的羊某志、陈某贵到二楼来说一楼有新都的人叫他出去要打他。陈某学打电话叫陈某奇或陈某富送刀过来。其等人在网吧门口看见新都村的人,就在路边捡了几根棍子,然后骑车回沙塘村。回到腾洋路槟榔庙附近的时候碰见陈某富、陈某奇、陈某、陈某平,陈某富、陈某奇拿了两把刀过来。其拿了一把刀、另外一把陈某富拿了。这时候,新都村的人骑车追过来,陈某奇等人用石头朝对方扔过去。对方一辆车调头的时候摔倒在路边石头上。(3)陈某富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案发当天晚上,其在村里碰见陈某奇,陈某奇说陈某学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在新都要打陈某学等人。其和陈某奇带着两把刀骑电动车往新都方向去,到了腾洋路往新都路口的时候碰到了陈某良、羊某志、陈某贵、陈某学、陈某成、陈某平、陈某等人。没多久新都村的人骑三辆摩托车过来了。前面黄色摩托车车上坐两个人,另两辆车看到其等人拿着刀就调头跑了。黄色摩托车离其这一方二十米左右的时候,其这一方就用石头、棍子朝对方投掷,这辆车准备调头回去的时候摔在了路边花坛石头上。其当时手里一直拿着刀,没有扔石头和棍子。陈某奇也向对方扔石头或棍子之类的东西。陈某良说要上去砍对方,被其这一方的人拦住了。(4)陈某奇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在沙塘村碰见陈某富拿了两把刀。陈某富说陈某学给他打电话让他们去新都,估计是去打架。其骑车带着他往新都方向开。到了关口往新都方向的路上碰到同村的陈某良、陈某贵、羊某志等人。陈某良从陈某富手里拿了一把刀。没多长时间新都的人骑摩托车追过来。对方三辆摩托车七、八个人,有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冲过来,离其等二、三十米远的时候,其等人从路边捡棍子、石头���过去。陈某良拿着钩刀向对方冲去要砍对方,但没有追上对方。其扔的木棍有一米长,直径有四公分左右那么粗。(5)陈某学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其和同村陈某良、陈某贤、陈某崇、陈某等人在新都一家网吧上网。羊某志和陈某贵上二楼说新都的人要叫人来打他。沙塘村的人就说一起下机回家。到了网吧门口,同村的人在路边捡了几根棍子骑车往沙塘方向走。骑到腾洋路槟榔庙附近的时候,碰见陈某奇、陈某富骑车带着两把钩刀。大家商量要回去跟新都的人打架。后来陈某富、陈某良各拿一把钩刀,正商量时新都的人骑车追过来。其当时从路边捡了三块石头朝对方扔过去。陈某良拿刀朝对方冲过去。陈某奇向对方扔了石头。石头打到了骑黄色摩托车的人的摩托车上。骑黄色摩托车的人调头想跑但人和车都摔倒了。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学、陈某良、原审被告人陈某富、陈某奇明知聚众斗殴会破坏社会秩序并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仍相互纠集,分别持刀、木棍、石块攻击羊启长等人,并致羊启长轻伤,其等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良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学电话纠集陈某富、陈某奇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并持石块等物攻击羊启长等人;被告人陈某富在他人纠集下带刀前往并持刀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石块等物攻击对方;被告人陈某奇应他人邀约带刀前往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石块等物攻击对方,上述四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的明显区别,因此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其他同案犯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学、陈某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的行为亦成立自首,对二上诉人亦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上,上诉人陈某学、陈某良及各自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但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陈某学、陈某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人亦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陈某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陈某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明亮审 判 员  周永高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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