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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张某,某汽车货运服务中心职工。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日1日生一女赵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吵闹不断,家中大小事务均由原告处理,并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和孩子的所有开支,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原告2012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对家庭和原告的态度没有丝毫改变,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还能再生孩子,被告不会再婚,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和学费;卓达别墅区归被告,被告适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0月1日生一女赵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后双方生活中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在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内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婚生女赵某女就读于石家庄市某校高二年级(住校),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赵某女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对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7500元,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2003年原、被告购置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地上建筑面积84.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9.92平方米,有房产证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对房产价值存在分歧,双方均同意对该争议房产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地上690080元、地下室40318元,房产总价值为730398元,评估费14600元(原告张某预付)。原告对此评估报告结果无异议,被告对此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被告称房产评估价值较低,房产单价应每平米9000元。被告赵某主张2010以原告张某名义购买石家庄市期房一处,原告张某称2012年5月已把宏基花园房产卖给案外人孙浩,房款用于还贷,该房产已不存在。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查证实宏基花园D座1610房产孙浩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建购商住楼认购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评估报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发生矛盾后未能有效化解,矛盾逐渐升级,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在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真正改善,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准许离婚。婚生女赵某女已满十七周岁,经征求意见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均认可孩子抚养费每年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赵某女现为石家庄市某中学高二学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抚养费支付至赵某女高中毕业止。关于原、被告2003年购置的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卓达别墅五区房产,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女赵某女随原告生活,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为宜,原告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50%的房产折价款,即365199元,评估费14600元双方分担。关于被告主张泰华街和联盟路交叉口宏基花园产,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孙浩的利益,故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女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赵某每半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75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赵某女高中毕业止。三、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别墅五区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36519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4600元,合计1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靳博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