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仁福与赵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福,赵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杨仁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真亮。被告赵关根。原告杨仁福为与被告赵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赵关根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福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关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仁福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2012年1月11日分二次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二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关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仁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具借人赵关根。”2012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仁福借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赵关根。”本院认为,原告杨仁福与被告赵关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关根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关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关根应归还给原告杨仁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赵关根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