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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蔚杰与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杰,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李蔚杰。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委托代理人:贝丽霞。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程福如。委托代理人:蒋海斌。原告李蔚杰与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蔚杰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及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大自然城市花园雅翠苑8幢4单元602室住房一套,住房价值831392元,自行车库4254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则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然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交付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维修而至今未实际交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如不能交付而原告不退房的,则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0.3%的违约金。后据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才取得总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已逾期101天,依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8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然被告回复予以拒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055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止共374天,873932×万分之3×375-37000=61055),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房屋修复止按每日万分之3支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1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办理入住验房手续,并领取了37675元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意支付被告195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两种违约金;2、入住验房表、物品交付清单各一份及房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收房时涉案房屋多处渗水;3、物业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3年10月8日仍存在多处渗水;4、维修验收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虽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渗水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入住验房表、物品交付清单无异议,但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照片属实原告也应另行提起房屋质量之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原告也应另行提起房屋质量之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合意,双方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7675元,该违约金是最终的补偿;2、领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767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因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视为未交房;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雅翠苑8幢4单元602室房屋,房款831392元;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如原告不退房,则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3%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并确认逾期交房的最终补偿起止日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7675元。同日,原告办理入住验房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达成合意,一致同意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9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鉴于双方已达成合意,双方一致认可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9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75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所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蔚杰逾期办证违约金1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李蔚杰承担500元,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