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9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90002号原告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原告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原告从学校毕业不久,无社会经验,不知被告年龄和已有婚史及女儿的情况下,在相识不到2个月后与被告同居至意外怀孕后,于2010年10月22日在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镇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后做了绝育手术。婚后由于相处时间短暂,年龄差距太大,脾气和性格有差异,无法沟通,双方分居两地很少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感情破裂不属实,二人年龄差距20岁,能够跨越年龄结婚,证明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都好。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自己带,不需要原告给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在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镇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谅,互相体贴、照顾,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安定,携手共创美好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有三年有余,共同养育有孩子,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维护家庭的稳定,促进孩子各方面健康成长。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出具相关的证据,本着给双方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机会,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利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荣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