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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季会华与胡文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季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无职业,住龙潭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无职业,住龙潭区。原告季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乙,现已成年。被告系再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喝酒但不抽烟,也不打原告。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胡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20年之久,且育有一女。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发现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