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长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麒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麒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148号原告江苏长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法定代表人瞿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麒睿。被告赵麒睿。原告江苏长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赵麒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赵麒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等各方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新世纪公司向中丽公司采购化纤成套设备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长乐公司使用。后上述合同因故终止履行。2011年12月31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中丽公司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同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又订立《还款协议》一份,新世纪公司确认尚欠长乐公司款项4851.84万��。2012年1月6日及3月5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一同分别与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如盛)及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新世纪公司享有的苏州如盛债权中的1900万元及山东明胜债权中的1896万元分别转让给长乐公司以用于归还欠款。2012年3月25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善后协议书》一份,对债权转让后欠款余额1054万元的归还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新世纪公司确认尚欠长乐公司款项1528万元,并对还款方式及利息损失的承担等进行了确认及承诺。赵麒睿作为担保人同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新世纪公司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欠款。新世纪公司欠款事实清楚,理应立即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赵麒睿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承���部分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新世纪公司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52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26248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今后以每天3915.5元计至付清之日);2、赵麒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由新世纪公司、赵麒睿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长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中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编号:MPC-2011-011)。2、2011年5月16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中丽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MLC-2011-011)。3、2011年5月16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中丽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商务合同》(编号:MLBC-2011-011)。4、2011年5月16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中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编号2011011)。以上1-4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向中丽公司采购化纤成套设备后以��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长乐公司使用。5、2011年12月31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中丽公司订立的《合同终止协议书》。6、2011年12月31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以上5-6证据证明由于新世纪公司原因导致相关合同终止,新世纪公司对欠款及还款方式予以确认。7、2012年1月6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与苏州如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新世纪公司将享有的苏州如盛190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乐公司,相应的债权额在新世纪公司的债务中予以扣除。8、2012年3月5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与山东明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新世纪公司将享有的山东明胜1896万元债权转让给长乐公司,相应的债权额在新世纪公司的债务中予以扣除。9、2012年3月25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善后协议书》一份,证明新世纪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后长乐公司债权余额为1054万元。10、2013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新世纪公司确认截至2013.5.14长乐公司债权余额为1528万元,且应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新世纪公司、赵麒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长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中丽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商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新世纪公司向中丽公司采购化纤成套设备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长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长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851.84万元,于2011年5月24日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共计支付了4851.84万元。2011年12月31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中丽公司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同日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又订立《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新世纪公司退还长乐公司保证金及融资租赁费4851.84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新世纪公司将其名下的对苏州如盛、山东明胜持有的债权转让给长乐公司。2012年1月6日新世纪公司与长乐公司、苏州如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新世纪公司对苏州如盛享有的债权1900万元转让给长乐公司。2012年3月5日新世纪公司与长乐公司、山东明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新世纪公司对山东明胜享有的债权1896万元转让给长乐公司。2012年3月25日新世纪公司、长乐公司、赵麒睿签订了《债权善后协议书》,明确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余款1054万元,赵麒睿个人对新世纪公司上述债务在4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4日新世纪公司、长乐公司、赵麒睿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因新世纪公司到山东明胜提取债权474万元,故截至到2013年5月14日,新世纪公司欠长乐公司债务1528万元,赵麒睿个人对新世纪公司上述债务在4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付款为止,新世纪公司拖欠付款,长乐公司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之后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致使本诉讼。本院认为:长乐公司、新世纪公司、中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商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经过最终协商确认新世纪公司结欠长乐公司1528万元,由于新世纪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长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债权善后协议书》约定,赵麒睿应对新世纪公司所欠债务在474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公司、赵麒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长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2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2262481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赵麒睿对被告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债务在4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麒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5元,由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按照国务院《诉讼收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芳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