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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玲霞与王德松、铜陵鼓浪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孙玲、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霞,王德松,铜陵鼓浪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孙玲,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高玲霞。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松。被告:铜陵鼓浪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德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玲。被告:袁春。原告高玲霞与被告王德松、铜陵鼓浪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6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高玲霞申请,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霞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玲霞诉称:2013年3月29日,王德松作为鼓浪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高玲霞借款50万元,同时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作为本次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各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应按其未归还(或未支付)款项每日0.3%向高玲霞支付违约金,以及高玲霞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高玲霞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高玲霞于当日即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鼓浪屿公司账户,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高玲霞多次催讨,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在高玲霞提起诉讼后,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于2013年8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与剩余本金25万元未付。因此,各股东应对高玲霞起诉的广告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共同偿还高玲霞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50万元本金计息2个月),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1%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共2.5个月,利息26250元;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2.1%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每日0.3%×75天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计114750元;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每日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判令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共同承担高玲霞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承担。王德松、鼓浪屿公司、孙玲、袁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高玲霞(甲方)与王德松、孙玲、袁春、鼓浪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一)借款利率,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的固定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二)利息的支付方式,按月结算利息,即乙方应在每个自然月的29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三)提前或逾期归还本金之利息的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相应的利息,则构成违约,乙方应按其未归还(或未支付)款项每日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2、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和共同借款人承担等内容。王德松在借款人(乙方)栏签名捺手印,孙玲、袁春与鼓浪屿公司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或盖章。2013年3月29日,高玲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0万元至鼓浪屿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8月15日,王德松、孙玲、袁春共同归还高玲霞借款25万元,尚有借款25万元未归还。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2013年7月29日,鼓浪屿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因本案,高玲霞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诉讼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高玲霞当庭陈述,高玲霞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高玲霞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高玲霞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鼓浪屿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玲霞与王德松、孙玲、袁春、鼓浪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并符合法律规定,自高玲霞提供借款时生效。高玲霞按约提供了款项,王德松、孙玲、袁春、鼓浪屿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约付息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鼓浪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即不存在,因而高玲霞要求鼓浪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未归还款项每日0.3%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利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高玲霞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即损失的计算方式,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高玲霞可选择其中主张,不可同时主张,且逾期利息的计算达到了法律保护的最大值,因此高玲霞要求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玲霞要求王德松、孙玲、袁春承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诉讼代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松、孙玲、袁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高玲霞借款25万元,利息9333.33元(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5.6%÷12个月×2倍×2个月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5‰×4倍×2.5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5‰×4倍即2%,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高玲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80元。原告高玲霞负担2880元,被告王德松、孙玲、袁春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