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志华、周书英与王光、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周书英,王光,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徐志华,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周书英,男,住安徽省淮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候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金园工业城内9A5A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梯*楼**单元。原告徐志华、周书英诉王光等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王光的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汕头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光驾驶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D972**号货车,行驶中与原告徐志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欲明原告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光负全责;3、病案票据、施救费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及伤情和医疗费情况,支付施救费490元;4、被告王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欲证明王光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合法;5、保险单一组,欲证明被告王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光辩称:我是黑牛食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且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王光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就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中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将原告车辆拖走,施救费没有发生,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定;(二)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光驾驶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D972**号货车,由萧县孙圩孜乡向南行驶至徐楼村南段途中,与原告徐志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21日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9975.63元,住院23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光系黑牛食品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处在工作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下发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光应按照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因王光系雇佣于黑牛食品公司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黑牛食品公司依法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志华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57.6元。原告周书英已85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从事劳动,医嘱原告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徐志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3114.29元、误工费1324.8元(57.6元×23天)、护理费1976.16元(85.92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200元,计7995.25元;原告周书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6861.34元、护理费1976.16元(85.92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计10217.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8212.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损失5477.12元,共计15477.12元;下余损失2735.63元由被告黑牛食品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华、周书英各项损失15477.12元;二、被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华、周书英下余损失2735.63元;(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账号:1312052009026422466)驳回原告徐志华、周书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