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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梦超犯盗窃罪行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梦超,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1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梦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梦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梦超先后三次分别窜至中江县凯江镇蓝湾半岛小区内和中江县凯江镇凯北帝景小区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彭某某家现金5900余元,盗得被害人龚某某家现金200余元,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的衬衣1件。另查明,被告人罗梦超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中江县人民法院(2012)中江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梦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梦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梦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梦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梦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梦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梦超多次入户进行盗窃,原判根据其所犯罪行及系累犯的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述金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