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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孝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孝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孝氏某某,女,越南柬埔寨族,农民,住越南金瓯省太平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孝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自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一年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离家出走(逃跑回越南),至今不归,音讯全无。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孝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胡诗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确认书、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孝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孝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10日到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12月被告经原告许可后回越南娘家,但被告至今未回,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再回中国了,要与原告离婚,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因为原被告系跨国婚姻,有着语言沟通、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被告在婚后仅一年便离家出走,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至今未回,亦无法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被告孝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孝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慧华人民陪审员  简盛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