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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谢培中诉杨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培中,杨朝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谢培中,男,藏族,生于1962年7月15日,四川省小金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务农。委托代理人廖健,女,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洪,男,藏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小金县两河乡,务农。原告谢培中诉被告杨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培中、被告杨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培中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两河乡政府以上的公路堡坎工程,在工程建设中向我借款7000.00元,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偿还欠款。该工程完工并扎了工程款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于2011年12月20日重新打了一张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我的借款。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朝洪辩称:我欠他钱是事实,借条是我写的,指纹也是我盖的。但谢培中修建的希望小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学校交不出去,我拿不到钱,也就还不起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杨朝洪在原告谢培中处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大阪村希望小学的监理费用,并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谢二哥现金柒千元(7000元),大写人民币柒千元正用于支付监理费用。借款人:杨朝洪”。该借款后经原告谢培中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谢培中提供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朝洪借款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谢培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谢培中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朝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