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齐含菲与袁小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含菲,袁小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齐含菲。委托代理人徐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峰。原告齐含菲与被告袁小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含菲及委托代理人徐滨、被告袁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含菲诉称,原告离婚后在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租住店面做餐饮,被告在对面销售保洁产品兼维修。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期间被告谎称自己没有配偶而与原告恋爱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齐某某。嗣后,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的户口簿并发现被告实为已婚的事实,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并拒绝抚养女儿及支付抚养费。原告现请求本院判令:1、非婚生女齐某某随原告齐含菲共同生活;2、被告袁小峰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3、被告袁小峰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4、被告袁小峰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袁小峰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3、被告袁小峰自2014年2月8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4、被告袁小峰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被告袁小峰辩称,齐某某确系被告与原告齐含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也愿意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鉴于女儿年龄尚幼,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月平均收入仅2,000元左右,自愿按6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依据,且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含菲与被告袁小峰自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齐某某。嗣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女儿齐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袁小峰已婚,配偶为阮翠娥,双方育有一女袁美建(1994年12月2日生),一子袁浩(2004年9月22日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欣建置业租赁管理部出具的房屋租赁(居住)情况登记表、原、被告的生活照、证人路吾昌等人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现原告诉请女儿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又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自愿每月支付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依法对被告提出的抚养费数额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精神损害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女齐某某(2012年11月12日生)自2014年2月起随原告齐含菲共同生活;二、被告袁小峰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齐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齐含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