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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海清与上海敬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寿,戴启广,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锦寿,男,住吉林省。被告戴启广,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寿与被告戴启广、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寿、被告戴启广、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寿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52分许,在上海市外环道路进天山西路线约500米处,案外人林某驾驶原告名下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戴启广驾驶的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以及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与被告戴启广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派人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下同)5,550元,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汽车销售公司”)则按定损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缮。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戴启广、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修理费1,775元;2、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戴启广、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和修理等情况均无异议。然事故中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出租车也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林某、被告戴启广以及方某某达成协议,即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出租车受损车辆修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方某某的车辆则无损。现原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戴启广、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52分许,在上海市外环道路进天山西路线约500米处,案外人林某驾驶原告名下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戴启广驾驶的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以及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受损,方某某车辆无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与被告戴启广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林某、被告戴启广以及方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凭据)由双方各自自理;方某某的车辆无损无需赔偿;结案,三方今后无涉。事发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派人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5,550元,联兴汽车销售公司则按定损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书面协议无异议,但提出虽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由双方各自自理,然双方同时又口头约定,实际操作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方的车辆修理费。对此,被告戴启广、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均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后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凭据)由双方各自自理,案外人方某某的车辆无损无需赔偿等,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讼中主张协议外,当事人又口头约定,实际操作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方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锦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锦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