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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喜贵诉柳景森、郭久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贵,柳景森,郭久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赵喜贵,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柳景森,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郭久财,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赵喜贵诉被告柳景森、郭久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郭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景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贵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柳景森因买羊资金周转在他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十个月一次性还清,由被告郭久财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柳景森一直未能给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柳景森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3,9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900元),被告郭久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对此主张原告赵喜贵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柳景森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柳景森拖欠他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柳景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被告柳景森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久财辩称:他同意原告所述事实,但只有被告柳景森将自家房屋产权证抵押在法院,他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久财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赵喜贵并制作调查笔录。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赵喜贵提供的证据及对赵喜贵的调查笔录均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郭久财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柳景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向本庭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柳景森的儿子柳喜因买羊资金周转在原告赵喜贵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十个月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郭久财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柳景森自愿将利息拖欠的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并于2011年12月28日为原告赵喜贵重新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柳景森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郭久财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喜贵多次索要,被告柳景森一直以他儿子柳喜是实际债务人为由拒绝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柳景森共拖欠原告赵喜贵欠款本息合计13,9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900元)。被告柳景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景森的儿子柳喜在原告赵喜贵处借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柳景森自愿代为偿还利息并为原告赵喜贵重新出具欠据一张,是被告柳景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柳景森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赵喜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景森偿还原告赵喜贵欠款本息合计13,9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15‰×26月=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郭久财承担此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柳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