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2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辽BN16**号二轮摩托车沿汇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与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锡财驾驶的辽BTF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及乘车人受伤。经责任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鉴定,案发时朱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94.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