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汤化珍与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化珍,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朱宽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07号原告汤化珍,农民,(陈集南北街)。委托代理人庄洪如。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二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纪港。委托代理人封杰。第三人朱宽庭,汉族,农民,住灌南县北陈集镇大友村*组。原告汤化珍诉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宽庭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行政案件管辖调整,于2013年1月16日移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港、封杰,第三人朱宽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经第三人申请作出了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北政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程序未完全按照土地确权法定程序,该镇自行撤销了第一次处理决定。后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又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北政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原告汤化珍与第三人朱宽庭两家的界址为“从双方当事人沿街门面房中间相邻界线向东延伸,至汤化珍家后面房屋南墙延伸线为双方界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朱宽庭《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证,证明程序合法。行政案件处理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勘验记录,证明程序合法。关于朱宽庭与汤化珍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程序合法。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北政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邮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北陈集街紧邻,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因界址问题素有纠纷,经多人调处未果,第三人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两家门面房后墙交界处向东至34米处,由第三人家厕所粪池北墙口向北17厘米所在区域使用权归第三人,被告立案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北政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确认:“从双方当事人沿街门面房中间相邻界线向东延伸,至汤化珍家后面房屋南墙延伸线为双方界址”对被告的这一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一无事实依据,二无法律依据。从被告处理决定书中得知:一、被告对现场勘验未果,并建议采用科技手段利用测量仪器从双方中间测算界址,第三人予以拒绝;二、对原来第三人与原告确立界址不清;三、对原告与第三人1998年3月6日的《协议书》和1999年3月28日的《协议书》所明确约定的界址全然不顾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在不尊重历史事实,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下发处理决定,在原告诉至法院时,被告于2013年9月3日通知予以撤销。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以上次处理决定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下发处理决定,且文号都没有改动,向原告和第三人下发二次处理决定,导致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矛盾日趋加深。四、被告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未向原告告知并将提起诉讼的三个月时间改为一个月。综上,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作出上述的处理决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的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北政发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1998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姜林生为原告丈夫,已经去世)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明确界址。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了姜林生转让给朱宽庭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东至姜林生责任田为界。南至工商所东西小沟沟心为界。西至城镇规划中心线为界。北至姜林生宅基地石灰桩为界。南北长捌米零五分。东西长:从现有房屋前檐开始向东越仗叁拾肆米”证据3、2009年8月23日,原告丈夫姜林生向北陈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建围墙一份,内容是“本人在自家的家院中建围墙,围墙的位置与高度与隔壁朱宽庭家的围墙基本一致,恳请主管部门给予审批。”2013年9月3日,北陈集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盖章,并签字同意。证明镇政府同意原告家建围墙。证据4、2009年7月,李学玉、辛家付、宋金各等4人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界址。证据5,2009年8月30日李学玉、辛加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盖墙头发生纠纷。证据6,1999年3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关于界址的约定。协议约定:“关于朱宽庭家屋后菜地与姜林生家菜园地介至(界址)问题,中间以石灰桩为界。东边的介至(界址)以石灰桩圆洞口的南边为界。西边以朱宽庭家房子北墙为界。东界至线向西留叁拾公分出水山沟,姜林生、朱宽庭。在场人:杨开余、张如国、杨开喜。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证据7,2013年9月3日,灌南县北陈集镇政府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理由是处理决定表述不明确,被告前后说法不一。证据8,2013年11月13日作出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北政发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前后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北政发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也未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界址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合法的;(2)被告处理时,原告家的墙头已不在,石灰桩也不存在;(3)处理决定程序不完善,而不是程序违法。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处理时墙头已不存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四个人的证词只能证明第三人家的墙头是该四个人砌的。第三人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北陈集街紧邻,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因界址问题素有纠纷,经多人调处未果,第三人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两家门面房后墙交界处向东至34米处,由第三人家厕所粪池北墙口向北17厘米所在区域使用权归第三人,被告立案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北政发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以处理决定表述不明确为由予以撤销。此后,第三人朱宽庭于2013年9月9日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请,被告在勘验未果、原告未到现场、第三人拒绝仪器测量,且未参照争议双方原有约定界址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作出北政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确认:“从双方当事人沿街门面房中间相邻界线向东延伸,至汤化珍家后面房屋南墙延伸线为双方界址”该处理决定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挂号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1998年3月6日的《协议书》和1999年3月28日的《协议书》所明确约定的界址为“(朱宽庭宅基地)东至姜林生责任田为界。南至工商所东西小沟沟心为界。西至城镇规划中心线为界。北至姜林生宅基地石灰桩为界。南北长捌米零五分。东西长:从现有房屋前檐开始向东越仗叁拾肆米”。两家界址“中间以石灰桩为界。东边的介至(界址)以石灰桩圆洞口的南边为界。西边以朱宽庭家房子北墙为界。东界至线向西留叁拾公分出水山沟”,从三方绘制的现场图上无法确认17厘米土地的归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家土地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在进行实地调查处理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有关协议,并以此作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但被告在当事人汤化珍未到场、申请人拒绝利用科技手段测算、实地勘验未果、未参照争议双方当事人原有界址协议的情况下,就下达处理决定显属不当。该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下达处理决定,同年11月14日挂号寄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收到该处理决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三)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朱宽庭与原告汤化珍作出的北政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郭 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周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国家土地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三)国家土地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四)国家土地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五)国家土地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