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顾坑人与王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坑人,王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顾坑人。委托代理人:阿日娜、严文天。被告:王立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剑。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顾坑人为与被告王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坑人的委托代理人阿日娜,被告王立民,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坑人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在下城区三塘小区赵家里,被告王立民驾驶牌照为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0300892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立即前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现治疗已基本结束,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遗留脊柱活动功能受限等问题。2013年9月4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了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3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王立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立民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00001.97元;二、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王立民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根据该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约定的商业险条款中,按照浙江省标准,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其中部分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营养费,认可鉴定结论的期限,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鉴定结论的期限,标准按照浙江省服务行业标准,认可85元/天。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只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在该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立民答辩称: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时间与事故治疗不符合,不合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要求保险公司给出扣除非医保的依据。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顾坑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立民违法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以及护理费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的事实。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杭州市下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和营养期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合计18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前往医院治疗、复诊自行支出医疗费14951.97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及复诊支出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8.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顾坑人共产生医疗费51782.27元,预交40000元,还欠费11782.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6,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8,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居住证明,原告已满70岁,有一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应由其子女共同抚养,其居住不一定是三塘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对其长期居住在三塘社区也不一定了解,认为原告只是跟随女儿在三塘暂时居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如果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满足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不符合以上要求,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均在该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对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王立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82.7元。2.预缴款收据五张,证明其为原告预缴住院费用28000元。3.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00元。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其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险条款一组,证明被告王立民与该公司之间的保险约定,按照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2.打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3.非医保的审核结果,证明经该公司审核,本案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共计3922.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王立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机动车在本市下城区三塘小区赵家里倒车时,尾部碰上行人原告顾坑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王立民未安全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坑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型骨折、前额骨折、鼻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肺淤血伴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53天,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2013年9月4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家属委托,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9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顾坑人因本案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其伤后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J×××××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顾坑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二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故原告主张以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280元(34550元×8年×2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934.67元(含非医保费用3922.49元),经双方确认,其中被告王立民垫付28982.70元,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顾坑人自行支付3169.70元,尚欠院方11782.27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属合理。因其住院期间有5天(2013年4月22日至4月26日)、金额为600元的护理费系被告王立民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9935.33元(40087元÷365天×85天+6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确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元,其共计住院53天,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其伤势、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37100元,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515.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715.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49584.67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鉴于被告王立民已垫付29582.70元,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应从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97517.30元(137100元-29582.70元-10000元)。被告王立民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坑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517.30元(非医保费用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二、驳回原告顾坑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顾坑人负担11元,被告王立民负担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