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苏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运送泥土(核载1250KG,实际载重26270KG),从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驶往梅屿马上村方向。当日10时40分许,车辆行经霞梅线1KM+100M处即马屿镇梅屿屿头村地段遇相向车辆交会时,车头撞击前方同向由戴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戴某倒地被其车辆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拨打110报警,并送伤者戴某至马屿医院医治及接受民警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毁损伤(已行右小腿截肢术),皮肤撕脱伤,右腕、手部皮肤撕脱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掌指骨多发骨折,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失血性贫血及双侧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制动重载测试,制动性能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人力三轮车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扣除已支付费用,再另行赔付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过磅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报告、122出警单、归案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