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革,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21968********,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丹东市元宝区解放后街**号***室。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5月21日被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革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人孙文革酒后驾驶辽FK33**微型面包车在丹东市元宝区朝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联通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潘某某驾驶的辽F927**出租车追尾,导致辽F927**出租车向前移动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辽F900**出租车又发生追尾碰撞,而后孙文革驾车逃至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丹东来顺火锅店旁,被巡警曲某某等人截获。当交警宋某、于某某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孙文革拒不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对公安人员进行辱骂,并用手掐宋某的脖子,于某某上前阻止时,孙文革又掰他的手指,还掰曲某某的手,这时民警一起将孙永革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曲某某为右腕部挫伤;宋某为左手挫伤;于某某为右手挫伤。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文革血液中含乙醇为179毫克/100毫升。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文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文革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宋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扈某、施某某、周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察检验笔录,验伤诊断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车辆发还凭证,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追记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文革还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文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孙文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