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民和路476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96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收款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