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述成与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谭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琴、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术成人民币现金8000.00元(大写捌仟圆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的曾用名为“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卫晴刚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代理审判员 田安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