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江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长征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集贤县福利镇长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曹江,男,49岁。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集贤县福利镇长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希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兴和,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原告曹江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长征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征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长征村法定代表人程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江诉称,2013年5月6日长征村书记刘力生找刘业才和曹江,让刘业才和曹江到村学校门外将村上的变压器拆下来(原来有两个变压器丢了一个),约定干完活再给报酬,刘力生是长征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全村。2013年5月7日曹江在与刘业才拆变压器的过程中被电击伤,之后刘业才与村书记刘力生开车将曹江送往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但是伤情严重,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处理不了,之后送往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村书记刘力生全部承担,出院后,经过村上的同意曹江到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期12个月,双手瘢痕与肌腱松解术需人民币1万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曹江是在给长征村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长征村应赔偿曹江以下损失:1、医药费:刘力生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7天=3850.00元;3、住院营养费:15.00元/天×77天=1155.00元;4、住院护理费:119.00元/天/人×77天×2人=18326.00元;5、就医交通费:500.00元;6、伤残赔偿金:17760.00元/年×20年×70%=248640.00元;7、误工费:3500.00元/月×12个月=4.2万元;8、终生护理费:3000.00元/月×12个月/年×20年×50%=36万元;9、再治疗费:1万元;10、鉴定费:50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元;12、部分手假肢更换费:4800.00元/次×10次=4.8万元,以上合计772471.00元。被告长征村辩称,赔偿原告曹江损失涉及每个村民的利益,长征村不同意曹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书记刘力生不能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刘力生是党组织书记,不是村委会主任,也不是村委会成员,刘力生的行为不是村委会的行为,村委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曹江没有电工资格,也不是电工,曹江无力承担拆卸变压器的工作;3、曹江的医疗费已经由刘力生全额承担,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村民讨论之前不可能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村委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一个变压器已经在四五年前丢失,是在前一任书记和村长任期内丢失的,第二个变压器在曹江拆卸的时候也已经不是村上的集体财产,已经判给了购买学校的徐金龙,属于徐金龙个人所有。村里党政分工明确,书记什么原因拆变压器与村里无关。曹江拆除的变压器是为徐金龙建烘干塔设立的,变压器不为村里服务,村里不用这个变压器的电。刘力生是村党支部书记,但是刘力生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所以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关于曹江的合理损失数额,长征村对以下请求提出异议:1、长征村对曹江的误工工资有异议;2、曹江的伤残等级四级及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标准依据的是GB/T16180-1996,该标准已经废止,应适用新的标准GB/T16180-2006;3、对部分手假肢费用有异议,如安装假肢,对伤残等级有影响,伤残等级与安装假肢属于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长征村与徐金龙签订厂房(村学校)买卖协议,2013年1月31日,我院判决学校归徐金龙所有,刘力生为长征村党支部书记,其对长征村将学校卖给徐金龙的事实知情。刘力生在任职期间曾指派过村民从事清雪、修路等工作,工资由长征村支付;其指派劳务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通过村组织开会决定。2013年5月6日,刘力生在未经村组织开会决定及其他村领导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通知刘业才与原告曹江拆卸长征村学校大墙外的变压器,拆卸前刘力生告知二人变压器无电,曹江与刘业才在认为变压器无电的情况下未携带测电工具即对变压器进行拆卸,曹江在拆卸过程中遭到电击受伤,拆卸过程中刘力生不在现场。伤后曹江入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电烧伤双手、右手小指、示指坏死、骨外露、第4指部分焦痂碳化、右手掌椭圆形焦痂坏死创面、右手肿胀、左手散在焦痂创面、左手肿胀、右足第5指焦痂创面”,于2013年5月17日行左手扩创切痂术,5月23日行右小指、无名指干性坏死、右前臂扩创、小指、无名指截指术,6月18日行双手扩创、右手掌植皮、左手掌腹部皮瓣成形术,7月16日行左拇指腹部皮瓣成形术后皮瓣断蒂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曹江妻子赵凤茹及其女曹美娜进行护理,刘力生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4722.98元、医院外医药费1784.00元,合计36506.98元。2013年9月9日,曹江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检查结果及分析认为:“左拇指屈伸功能完全丧失;右小指、环指缺失,右拇指对掌不能、稍动;右食指、中指屈曲、伸直不能,右食指、中指功能丧失。即左手拇指活动功能丧失;右手不能握物,完全丧失功能。”鉴定意见为:“根据GB/T16180-2006标准d)11)项,曹江伤残等级四级、医疗终结期12个月、再治疗费(双手瘢痕与肌腱松解术)1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计算。”曹江支付鉴定费3000.00元。2013年11月5日,曹江向本院起诉,12月10日,曹江申请对残后护理费进行补充鉴定。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GB/T16180-1996的鉴定标准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为曹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曹江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受伤前曹江在集贤县福利镇及双鸭山市均购买了住房并居住。经庭审调解,双方对曹江部分合理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36506.98元已全部由刘力生支付;2、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7天=3850.00元;3、护理费100.00元/天×77天=7700.00元;4、交通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鉴定费5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曹江提供的刘业才、刘力生当庭证言、长征村会议记录、厂房(村学校)买卖协议书、红兴隆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明细及收据、护理人员曹江妻子赵凤茹工资证明及明细、双鸭山中医院两次鉴定书、曹江及赵凤茹房屋所有权证书、曹江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据、长征村提供的2012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长征村主张变压器已经卖给徐金龙曹江知道,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中对学校的买卖过程进行了认定,但没有明确提及变压器的归属。曹江主张其未看到过该判决书,且该判决书中判决内容也不包括变压器。2、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证明自己及其他村民曾因长征村出卖学校上访过。曹江对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主张并不知道变压器与出卖学校的关系。3、原村长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周某某证明:“长征村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建项目,在学校院内建烘干塔,并架设了用电专线,后来由于资金不足,通过村民开会,将烘干塔及学校一起卖给了徐金龙。建烘干塔的同时建了二个变压器,一个20KM的,一个100KM的,20KM的启用了,给烘干塔库房用,100KM的没有启用,后来100KM的丢了。这两个变压器是专门给烘干塔安装的,卖给徐金龙时都没丢。变压器建在学校围墙外,买卖协议中没有提及变压器,但变压器是烘干塔专用,没有变压器徐金龙也不能买烘干塔和学校。烘干塔一直没运行,但电是安上了,后来报停了,报停的原因是因为烘干塔卖给徐金龙后徐金龙不交电费,经过与徐金龙沟通,徐金龙让报停。我们那届的村领导都知道这些事。2011年10月新任领导上任后从来没有交接过,新任领导没找我做过交接。”曹江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并不知道变压器出卖给徐金龙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出卖学校时是否包括变压器、或变压器是否由学校单独使用的事实,原村领导、现任村领导以及刘力生应当知情,但曹江作为普通村民,有并不知情的可能,长征村出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学校已出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曹江明知变压器已随学校同时出卖。曹江主张误工费3500.00元/月×12个月=4.2万元,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该公司证明曹江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长征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曹江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3500.00元/月的事实予以认定。曹江主张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提供了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两次鉴定意见。长征村主张GB/T16180-1996已废止,应适用GB/T16180-2006。针对伤残等级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是GB/T16180-2006,该标准适用正确,长征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系我国在原有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而制定的新的劳动能力和工伤鉴残标准,该标准文件全称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明确说明“本标准代替原标准”,故长征村主张该标准已经废止的事实成立。但鉴定意见中叙述适用原标准不正确不等于鉴定结论绝对错误,判断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应根据曹江的伤残情况对照新标准进行审查才能确定,而新标准中第4.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而根据曹江手术情况,病历中记载,曹江已行过下列手术:“双手扩创术,右前臂扩创术,右小指、无名指截指术,右手掌植皮术,左拇指、左手掌腹部皮瓣成形术,左拇指皮瓣断蒂术。”上述手术的结果导致曹江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左手部分功能丧失,曹江虽能够具备进食、翻身、自主行动的能力,但其大、小便的能力不能自主完成,需他人协助,故曹江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存在,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曹江主张部分手假肢更换费4800元/次×10次=4.8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佳木斯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曹江,右无名指、小指截肢,需要安装部分手假肢,每两年安装一次,每次安装费4800.00元。”2、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该标准规定,部分手假肢4800.00元/只,最低使用年限2年,适用于掌骨远端截肢者、不能安装功能性假手的掌骨近端截肢,弥补外观缺损、辅助持物。长征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适用中等配置标准,但对中等配置标准的有无未提供证明。曹江主张部分手假肢只有此一种,无其他配置标准。关于假肢费用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而根据曹江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部分手假肢的价格为每只4800.00元,更换次数为10次(没2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为20年)。曹江对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长征村书记刘力生雇佣原告曹江拆卸变压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应认定曹江与长征村形成提供劳务合同、长征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刘力生系长征村书记,其在平时工作中也曾委派过他人从事村集体的劳动,并由村集体支付报酬,故作为村民之一的曹江有理由相信刘力生是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力,其接收指派的行为应视为是为村集体提供劳务的行为,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刘力生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长征村承担。关于刘力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刘力生在指派曹江及刘业才拆卸变压器过程中,在未审查判断清楚变压器归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变压器无电,并告知曹江二人做无电处理,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并指挥失误,故对于曹江遭受电击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关于曹江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曹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拆卸变压器属于高度危险、应由专业人员处理的事实应当明知,但曹江明知自己无任何电力操作资质、在不携带任何测电工具的情况下,盲目拆卸变压器,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关于曹江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已达成一致意见):3650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达成一致意见):50.00元/天×77天=3850.00元;3、住院营养费:曹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100.00元/天×77天=7700.00元;5、就医交通费(已达成一致意见):200.00元;6、伤残赔偿金:17760.00元/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年×70%(四级伤残)=248640.00元;7、误工费:3500.00元/月×4个月(受伤之日2013年5月6日至鉴残之日2013年9月9日)=1.4万元;8、残后护理费:17760.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17.76万元;9、再治疗费:1万元;10、鉴定费(已达成一致意见):5000.00元;11、部分手假肢更换费:4800.00元/次×10次(2年更换一次)=4.8万元。关于安装假肢是否影响伤残等级的问题,由于假肢的作用只是“弥补外观缺损、辅助持物”,其在根本上不能改变真实手的实际功能,鉴定标准中也没有关于安装假肢可以降低伤残等级的规定,且长征村虽提出该异议,但也未举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安装假肢对伤残等级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关于安装假肢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假肢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计算。以上合理损失合计551496.98元,长征村承担60%为330898.19元,扣除刘力生已支付的36506.98元,长征村还应赔偿294391.2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曹江受伤后伤残的事实的存在,故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故曹江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上述赔偿数额总计329391.21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福利镇长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江人民币329391.21元;二、驳回原告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2.00元(原告曹江已预交),由被告长征村承担2423.00元、由原告曹江自负193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长征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晨附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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