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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大洲与被执行人宋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大洲,宋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执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方大洲,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林雨发黄砂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方佳,男,1987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宋贵林,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方大洲与宋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贵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大洲损失人民币113230.3元;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宋贵林负担4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宋贵林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方大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宋贵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方大洲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程序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宋贵林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贵林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700元。另查,宋贵林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虽登记有一辆摩托车,但价值较低。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3)浦执字第122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颜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如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