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辖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037号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百家塘,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崇文路国华大厦B302室(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庄云收。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745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方)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数十份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构件等产品,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异议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