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贵州双龙公司诉四川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商初字第3号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定桥,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大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龙水泥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双龙水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双龙水泥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定桥与被告驻仁怀市二合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克敏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后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3月份供应水泥132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结帐并付清货款。2013年4月8日结算货款合计57650元,并开具货款清单一份,被告承诺短期内一次性付清,但结算之日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7650元和支付违约金73567元。被告平乐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之委托人曾定桥与被告在仁怀市二合镇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克敏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新双龙水泥,双方就品名、数量、单价、规格和在结算当天付清货款以及在仁怀市二合镇交货的地点进行了约定,其中还主要约定了“在结算当天未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日的5‰计算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分批次为被告提供水泥。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670元,且在结算清单上载明在近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对其违约金73567元的主张,变更17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之法人身份证、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670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且有被告在仁怀市二合镇项目部的印章和工程负责人陈克敏的签名,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货款为57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按照在结算当天付清货款的约定,对其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73567元违约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17301元的实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7301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57670元。二、限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17301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613元,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0元。因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预交,故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8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