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骆文浩与叶芳来、潘叶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浩,叶芳来,潘叶露,冯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4号原告:骆文浩。被告:叶芳来。被告:潘叶露。被告:冯文才。原告骆文浩与被告叶芳来、潘叶露、冯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文浩、被告冯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来、潘叶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浩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叶芳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潘叶露、冯文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芳来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潘叶露、冯文才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芳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二、被告潘叶露、冯文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芳来、潘叶露未作答辩。被告冯文才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据借款人说,只拿到90000元借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叶芳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潘叶露、冯文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2.5%。被告叶芳来、潘叶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文才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文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诉讼中,原告对三被告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已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1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叶芳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潘叶露、冯文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证。被告冯文才答辩称,被告叶芳来曾对其说过只拿到借款90000元;原告陈述是分二次,一次90000元,一次10000元;为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内容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冯文才对于自己的答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已收取,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但当事人间此约定不符合法律现行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又称被告叶芳来按月支付过合计25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此25000元应认定属被告叶芳来已支付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叶芳来、潘叶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芳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骆文浩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再减去已支付利息款项25000元);二、被告潘叶露、冯文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