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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茂兵与寿县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寿县人民政府,周茂兵,周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寿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从维德,县长。被执行人:周茂兵,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县。被执行人:周娟,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县。系周茂兵妹妹。申请执行人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寿政征补(2013)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寿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事由如下:2011年7月16日,寿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秘(2011)183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对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为本次房屋征收的实施部门。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该房屋系砖混结构,经有关部门认证,该处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8.19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70.80平方米,生产用房117.39平方米)的房屋符合补偿条件。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淮南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部分房屋及拟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以2011年7月16日为评估时点,该处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215582元,拟用于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中,二类地段1-2层经营用房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1164元(底层每平方米15406元,二层每平方米6629元)。因在签约期限内,被执行人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协商一致,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寿政征补(2013)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对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收房屋提供两种补偿方式供被执行人选择,一是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1236149元,含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二是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位于改造后的苹果街、铸造街两侧,该地段经营用房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1164元(底层每平方米15406元,二层每平方米6629元)。待被执行人选定产权调换房屋后据实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三、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附属物以房屋腾空交付时的实际丈量数据,对照《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补偿。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寿县人民政府具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在寿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行政决定生效后,房屋征收双方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在签约期内就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协商解决。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寿县人民政府作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寿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调查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的结果,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通知书》,征询被执行人的意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作出估价后,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综上,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寿县人民政府寿政征补(2013)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燕审判员 郑   培审判员 汤 多 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